聚众淫乱罪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德以及治安管理制度的一项犯罪行为。他会使我们的生活受到严重的侵犯。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聚众淫乱罪是指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或者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它惩治的是淫乱活动的纠集者或者多次参加者或者引诱未成年参加聚众淫乱者。
犯聚众淫乱罪,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众淫乱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
1997年刑法修订,流氓罪被拆成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四个小罪名。聚众淫乱罪由此而来,“流氓”的叫法从刑法中彻底消失。
刑法第301条第1款所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刑法典中,以条文明定的形式,对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其个中意义不言自明,即聚众淫乱作为一种为社会上的某些人所癖好的、为主流观念所不齿的悖德行为,应被视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受到最严重的社会抗制手段——刑罚的制裁。
十几年来几乎处于半废置状态的聚众淫乱罪,因为2010年初轰动全国的“副教授换妻案”而又重新被聚焦于公众眼下;检方指控副教授马某与22名多次参与换偶活动的男女犯有“聚众淫乱罪”。由于他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始终缺乏清醒的认识,被从重处罚,获刑3年6个月。其它人由于认罪态度较好,被判缓刑到3年6个月不等刑罚。
著名社会学家李银河认为,马某案的意义,是展示了一个“公权力能够干涉私人生活到什么程度”的样本,主张废除聚众淫乱罪。
笔者赞同废除此罪,认为众淫乱罪是法律不当的干预私生活,具体理由如下:
(一)“聚众淫乱”行为的实质属性
三人以上自愿发生性关系等所谓的“聚众淫乱”行为,实际上属于公民的性自由,是公民对其性自主权的行使。性自主权即公民自主决定其性活动的对象、方式、地点等的权利。
(二)“聚众淫乱罪”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聚众淫乱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聚众淫乱罪的危害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目前法院判决的案例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
1.多人性行为是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聚众淫乱毕竟发生在相对封闭的物理空间,这种行为的目的是满足人的性刺激心理需求,而并非向公众展示、宣扬这种行为,没有扰乱了公共秩序。
有观点认为:认为私密进行的多人性行为,违反了交往规则,进而构成了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发生淫乱的场所即便不是在公共场合,在封闭场所私密进行,因为是有多人在同一场所进行性行为;法律并不是对特殊群体间的性行为予以苛责,而是不允许多人在同一场所进行性行为、违反社会良好风尚的淫乱活动。
笔者认为,2010年的“副教授聚众淫乱案”在活动空间上,仅限于房内,且是在全封闭状态下进行;参与者都能自觉遵守游戏规则,所以,既未发生民事纠纷,也未引发治安案件;两年多来,并未被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圈外人发现,故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
2.多人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刑事处分的,才是犯罪。而聚众淫乱案件被告人所实施的性游戏行为,并未危害社会,依照法律不应受到刑事处分,所以,不是犯罪,而是在自愿、保密、公平的前提下进行地性游戏,没有危害社会。
李银河认为:聚众淫乱罪案件没有受害人,参与者全部出于自愿。刑法为什么要去惩罚一个当事人全部出于自愿而没有受害人的行为?这种做法与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包括性权利)是相互冲突的。
聚众淫乱属于参与者自愿自发的行为,不存在性侵害、性强迫等问题,而任何公民有权处置自己的身体;法律将聚众淫乱规定为犯罪,实则是法律侵入道德领域的表现。
(三)、同性恋的聚众淫乱行为也是个体性方式的选择
同性恋者与聚众淫乱者,其行为都是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是对性行为方式的选择。
同性恋在中国经历了犯罪化、非犯罪化、病理化、去病理化的过程,随着对这一问题的广泛、深入认识,虽然同性婚姻仍未被允许,但已被相当的社会公众认为其既非犯罪,也非有病,而只是或先天而生或后天养成的性选择而已。虽然绝大多数同性恋者依然选择的是不公开身份,担心造成事实上的歧视与工作、生活上的不便,但是否秘密进行的同性恋就是权利,而公开身份的同性恋就要定罪呢?
(四)、聚众淫乱罪是刑法在道德化方向上的不适当扩张
1.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法律的必不容于道德,而有损道德的却不一定都违法。
动用刑法手段调整道德问题并非不可以,但与其在一个层面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卖淫嫖娼甚至乱伦行为等并未设置相应罪名予以惩治,且其中的婚外性行为更为普遍,对于和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破坏更为具体。同样是违背社会伦理的对于身体的处置,很难得出聚众淫乱行为具有更多社会危害性的结论。
2.有观点认为:“任何人无权将自己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强加于其他人,除非行为有害于他人的良好生存,行为不能被禁止。对个人行为的权力控制常常导致不公正的出现。”
因此,公然型的聚众淫乱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私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并不符合冒犯(损害)原则,不能被视为一种冒犯行为,因此,将为主流道德观所认同的性道德(愿望道德)强加至并不信仰该种道德的人群之上,是一种非公正的行为。
3.聚众淫乱行为侵犯的是道德中的性观念,不是具体的法益,又因为聚众淫乱行为符合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属于无被害人犯罪的范畴,从这个角度出发,在确定聚众淫乱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量刑时,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出于人的本能实施的,因此,对聚众淫乱行为应当尽量非犯罪化。
4.聚众淫乱行为包括公开的聚众淫乱行为和私密的聚众淫乱行为。成年人自愿参加私密的聚众淫乱,属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应当加以非犯罪化。
将聚众淫乱等另类性行为规制为犯罪,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喜欢将自己认同的所谓“社会主义道德伦理秩序”强加于每个公民的意识形态习惯。在社会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喜欢统一标准,甚至希望统一人的思想,而将自己不认同的理念和行为习惯,列入打击、压制的对象,其实对社会的发展有百害而无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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